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赫连培博,被上诉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舞阳县城东大街西段南侧。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因舞阳国际城工程建设需要,舞阳国际城项目部委托原告赵亮供应舞阳国际城1#楼加气块砖,为明确双方的责任,2014年6月14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亮签订了加气砖购销合同,双方对加气砖的供货方式、运作、单价、结算等事项在该购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公司职员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在甲方(需方)处加盖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需方供货。购销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了供货结算,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清偿了前期货款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由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向原告赵亮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赵亮加气块款前期已付,仅余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367500.00)。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本欠条为最终结算依据。中州万基城建舞阳国际城,经手:赵伟杰、杨德安、2014、11、26”。欠条上加盖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的印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0日内结清)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3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于赔偿。另查明,在加气砖购销合同上甲方(需方)处的签约代表人赵伟峰当时的职务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另一签约代表人关鹏帅则是被告设立的舞阳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后设立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事实存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6月14日,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有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签名并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三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该三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加气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其货款367500元,有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核实后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该欠条上亦有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被告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显属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同理,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亦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2014年11月2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诉讼的买卖事务均发生在公司内部承包范围,张志业、赵伟峰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业、赵伟峰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亮偿付加气砖款36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6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81.5元,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赵伟峰、张志业与赵亮,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赵伟峰、张志业到赵亮处购买加气块砖,赵伟峰、张志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查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确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加气块砖的真实交易数额审核过于草率,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重新审核。四、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亮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赵伟峰、张志业,赵伟峰是舞阳中州万基的经理,代表的中州万基,签订合同是代表中州万基公司,是职务行为。关于追加被告,事实清楚,不存在追加行为。欠条加盖的是中州万基项目部公章,应当有效。加气块砖的数额问题,中州万基施工方及公司人员一块一块清点,数量是有签字的,才产生出最后总数额;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2月26号起算利息,半年共9700多元,并不超过10000元,到现在就更多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为当事人;原审对所欠加气块砖款项认定是否妥当;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否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