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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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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金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洲,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赫连培博,被上诉人潘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针对舞阳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的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由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李国方(吴大兵代签)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潘金洲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张志业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对塔吊的租赁起始时间、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拆吊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租用塔吊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对账单,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7月23日塔吊拆除,租赁期限届满。至此被告下欠租赁费601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60100元、滞纳金按10%请求为22968元、拆吊费用5000元,三项共计88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后设立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26日李国方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潘金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吴大兵代李国方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尽管原告不能提供李国方及代签人吴大兵签订合同系由被告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李国方及代签人吴大兵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吴大兵代李国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大兵代李国方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塔吊租赁关系,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约定是规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主要依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辩称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事后加盖,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即使该印章是事后加盖,也不影响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发生的租赁费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并提供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同理,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2014年5月24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31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对账人处加盖,印章只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在对账人签名处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但并不影响其对对账单内容进行确认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4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7月23日塔吊拆除,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为17000元。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关帅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关帅系该公司派驻到舞阳国际城项目部代表的身份没有异议,故关帅向原告出具拆除塔吊时间的证明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对拆除塔吊时间的确认应视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塔吊拆除时间的确认,本院对塔吊拆除的时间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时间段租赁费1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以欠付租金631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63100元×0.01×364天=229684元,原告按10%请求为2296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支付滞纳金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支付数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双方均认可的欠付租赁费63100元的百分之一计算,即63100元×1%=6310元,故被告违约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631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朱向军的证明,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在拆除塔吊时因场地限制而多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明材料否认,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吊费用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诉讼的租赁事务均发生在劳务分包范围,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和张志业应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和张志业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洲支付租赁费60100元。二、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洲支付滞纳金6310元。三、驳回原告潘金洲赔偿拆吊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