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柱,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白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原告白玉柱驾驶载着许俊锋的豫AT852E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时,与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林广驾驶的载着李莹霜、李志彬、李凤丹、袁梓洋的豫LW79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AT852E号轿车乘坐人许俊锋及袁林广及豫LW7969号轿车乘坐人李莹霜、李志彬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白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林广、许俊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白玉柱及许俊锋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白玉柱支付检查费460元,许俊锋支付门诊费776.49元,2015年1月21日至3月17日许俊锋转至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76.0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T852E东风轿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漯鑫评估字(2015)014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圆整。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白玉柱驾驶的豫AT852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形成本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白玉柱驾驶豫AT852E号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许俊锋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豫AT852E号轿车损毁,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T852E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白玉柱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0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车损损失费9917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该损失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评估书面申请及提供评估结论过高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以上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99177+460)99637元;3、评估费5000元,评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乘坐人许俊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52.50元(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2、营养费10元/天×25天(2015年2月20日至3月17日)=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2015年2月20日至3月17日)=750元;4、误工费9416.10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65×25天(2015年2月20日至3月17日)=645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25天(2015年2月20日至3月17日)=195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47.5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于原告白玉柱已先行赔偿乘坐人许俊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许俊锋已不再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许俊锋书面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柱各项损失109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9637元。二、驳回原告白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白玉柱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元。 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豫AT852E号车车损过高,应按实际价值或修理价值进行赔付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玉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及判令上诉人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车上人员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认为车损过高,提出异议,但该损失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在一审人民法院限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评估书面申请及提供评估结论过高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