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丽,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文义之妻。 被上诉人:孙明雨,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文义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豪洋,男,200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文义之次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华丽,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孙明雨、孙豪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华,男,生于1949年8月9日,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文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梅,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文义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丽、孙明雨、孙豪洋、孙中华、李振梅、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