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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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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20分,李耀欣驾驶豫LA527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民九线(省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100米处时,将车辆由道路西侧驶出路面,与路边隔离桩、树木等碰撞后翻入道路西侧跃进渠内。造成驾驶人李耀欣受轻伤,道路、路边设施、水渠、车辆以及车载货物(猪肉被河水浸泡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21201400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车辆豫LA5278的驾驶人李耀欣受伤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中CT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1、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血肿。2、右侧额部局限性皮下软组织肿,支出X光费218元,CT费320元,彩超费260元,合计798元。2014年9月15日由陈国现给原告出具拖车费600元领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武威市交通运输局出具豫LA5278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豫LA5278号车支付给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费14100元。2014年9月16日民勤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吊装费发票2000元。2014年10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鉴字(2014)10号认定豫LA5278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06880元(鉴定机构认为已无修复价值),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5年3月12日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给豫LA5278号方出具服务费20000元。对该费用,原告庭审中解释是其将车辆从民勤县拖回漯河产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0日李耀欣以主诉:头痛、头晕10天,加重4天,伴呕吐1天,现病史:患者于1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头痛,无昏迷……门诊以“左侧额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初步印象:左侧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住郾城区人民医院。顺安运输公司为豫LA5278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1529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人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5时20分,李耀欣驾驶豫LA527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民九线(省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100米处时,将车辆由道路西侧驶出路面,与路边隔离桩、树木等碰撞后翻入道路西侧跃进渠内。造成驾驶人李耀欣受轻伤,道路、路边设施、水渠、车辆以及车载货物(猪肉被河水浸泡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21201400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15290元,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06880元。2、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承担,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路产损失费14100元。被告认为发票系手写发票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对该路产损失费用原告方提供有武威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豫LA5278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该票据虽非机打发票,但该费用盖有武威市交通运输局的印章。说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吊装费2000元。5、施救费600元。虽然该费用系个人出具的收条,但原告因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的一定的施救费用,至于是单位施救还是个人施救并不影响该费用的产生,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运费20000元。被告认为该票据开具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事故发生在民勤不在漯河,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方车辆在民勤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拖回漯河进行的价格鉴定,该费用系从民勤拖回漯河产生的运费。根据该车辆损毁程度,拖回漯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检查费798元。李耀欣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798元(218元+320元+260元)。对原告主张的李耀欣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李耀欣是在2014年11月10日入住郾城区人民医院,主诉:头痛、头晕10天,加重4天,伴呕吐1天,现病史:患者于10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头痛,无昏迷……门诊以“左侧额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初步印象:左侧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10天前”应为2014年10月底,且上述叙述中写明无明显诱因,不能说明李耀欣住院的诱因是什么。另外,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9月15日李耀欣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头颅部位诊断意见为:1、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血肿。2、右侧额部局限性皮下软组织肿。在此诊断意见中并未出现在郾城区人民医院初步印象中的“左侧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故,对李耀欣以“左侧额颞顶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住治疗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49378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顺安运输公司1493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顺安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4937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260元,由原告顺安运输公司360元。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投保价值为115290元,而评估价格为106880元,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车辆已没有修理的价值,应当按报废处理,如果修理,应当按照实际修理后的价格计算车辆修理费用,原审按照评估价格认定修理费用明显是不正确的;原审认定20000元的运费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5000元评估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公路损失、施救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