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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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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宏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波,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宏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郾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于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5时30分,张延辉驾驶车牌号为豫LC6588(豫L7279挂)号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9公里+800米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LC6588(豫L7279挂)号车驾驶员张延辉受伤、乘车人张明辉受伤,货物散落,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张延辉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014年7月17日张延辉入住临颍县陈庄乡卫生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664.62元(5500元+164.62元)。2014年8月23日张延辉妻子张瑞卿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于经理2000元整,张瑞卿(张延辉妻),2014.8.23。2014年7月26日张延辉妻子张瑞卿给原告出具3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7月15日张明辉在邹平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疼痛1小时并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47元。2014年7月18日张明辉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05.87元,加上7月15日治疗当天,住院共计4天。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在2014年7月15日对豫LC6588号车辆方出具损坏青银高速公路设施清单及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7月16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给豫LC6588号车出具发票17895元。2014年7月16日,豫LC6588号车方支付给山东省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及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支付基价、拖行费、吊车费、换轮胎、解刹车费用565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方支付给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施救费12660元。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出具将豫LC6588从章丘运至漯河的运费5600元。2014年10月1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于宏波委托对豫LC6588/豫L7279挂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认为标的物的损失为146330元。豫LC6588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于宏波,挂靠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2077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7279挂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8793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交通运输收入为44421元每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5时30分,张延辉驾驶车牌号为豫LC6588(豫L7279挂)号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9公里+800米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LC6588(豫L7279挂)号车驾驶员张延辉受伤、乘车人张明辉受伤,货物散落,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2207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8793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损146330元。对该鉴定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过高,但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车已经过鉴定,车损部分已经实际发生,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予以采信。2、路产损失费17895元。3、施救费1191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事故车辆从高速拖离后,从高速路口又拖至停车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施救费共计18310元(12660元+5650元),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的还有货物散落,故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中必然包括对货物的施救,对货物施救部分因原告方未在被告处投保货损险,故对货物施救部分的费用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对该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对货损的施救费用并未明确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其中项目明确有基价600元、拖行费600元、吊车费4200元、换轮胎100元、解刹车150元中,对拖行费和吊车费酌情去除2400元作为货损施救部分。对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的12660元,对货损部分本院酌情去除4000元。4、托运费56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方车辆在山东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拖回漯河进行的价格鉴定,该费用系从山东拖回漯河产生的运费。根据该车辆损毁程度,拖回漯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支付给驾驶员张延辉的损失11896.52元。(1)医疗费5664.62元(5500元+164.62元);(2)误工费851.9元【(44421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7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于宏波支付给张延辉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伤者已治愈出院后,不需支付费用,但因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给驾驶员张延辉,系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且在张延辉的出院医嘱上有“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固定物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元。对护理费用原告虽然主张有护理人员,但根据临颍县陈庄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陪护人员并未要求,故对护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于宏波支付给张明辉的损失2249.67元,(1)医疗费1552.87元(1105.87元+447元);(2)误工费486.8元【(44421元/年÷365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7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数额共计195881.19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范围内承担195881.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宏波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95881.19元。二、驳回原告于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200元,由原告于宏波承担1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