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毛某豆,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丽,女,汉族,1973年6月4日生。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孟大道交汇处枫林湾。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纶、杨明银,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豆诉被告杨某军、谢某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豆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杨某军、谢某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杨某军驾驶豫DSD7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路口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某军驾驶的豫DSD76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谢某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军、谢某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520.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军、谢某丽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40元,要求垫付款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毛某豆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杨某军驾驶证、豫DSD76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第三组:豫DSD76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原告毛某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五组:原告毛某豆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情况、护理情况、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第六组:襄城县劲霸男装店出具的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毛某豆工资表,证明毛某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劲霸男装店工资发放情况;第七组:襄城县劲霸男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襄城县劲霸男装店登记注册情况;第八组: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第九组:停车、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拖车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主次责任划分。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为出院当天开具,与常理不符,从费用汇总统计单上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日期明显过长,与治疗的情况不符,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显示有一人护理,但没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标准无法确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岗位证明,工资过高,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七组证据有异议,单位名称与印章不符。第八组证据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系原告所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九组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某军、谢某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军、谢某丽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八、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3月12日后未再用药,故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毛某豆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毛某豆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9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2900元计算,故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杨某军驾驶豫DSD7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路口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毛某豆的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5年4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后,未再连续用药。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治疗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杨某军、谢某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SD7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某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毛某豆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劲霸男装店工作,其月基本工资为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豆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谢某丽系豫DSD76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毛某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军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谢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SD76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谢某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毛某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后未再连续用药,故本院认定其合理住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时间按87天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