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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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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红星诉被告孙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樊红星,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樊红星诉被告孙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樊红星,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红星被告孙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红星,被告孙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红星诉称:被告孙秀霞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并向原告先后出具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秀霞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44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768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4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借期一个月,每笔借款均按月息4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三笔借款的金额分别是144000元、76800元、144000元,共计364800元。

被告孙秀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款项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算在本金中,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孙秀霞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6日、7月31日、9月26日,被告孙秀霞分别向原告樊红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上述三笔借款时均按约定的利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三笔借款的本金分别是144000元、76800元、14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三笔借款的利息,三笔借款的本金也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秀霞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三笔借款,原告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648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648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红星借款本金36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樊红星负担280元,被告孙秀霞负担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