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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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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彩霞诉被告孙秀霞、樊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盛彩霞,女,汉族,1963年8月5日生。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盛彩霞诉被告孙秀霞、樊遂山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襄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盛彩霞,女,汉族,1963年8月5日生。

被告孙秀霞,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彩霞被告孙秀霞樊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彩霞,被告孙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彩霞诉称:2014年3月7日、5月7日、7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秀霞偿还原告50000元后,下余没有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秀霞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0元,月息5分,原告给被告现金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22500元。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每个月按月息5分,按本金550000元,支付原告共计2200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月息5分,原告给被告现金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76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每个月按月息5分,按本金80000元,支付原告共计280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已经归还5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给被告现金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5分予以扣减,后被告每月都给付原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综上,请法庭将原告第一个月在本金中口扣除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证明被告孙秀霞向原告借款710000元,2014年10月7日归还50000元,下欠660000元。2014年7月7日的借款,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是按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三笔借款均没有预先扣除本金,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是按月息5分支付到2014年11月7日。

被告孙秀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借条都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不是原告所说的到期支付利息。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孙秀霞没有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7日、5月7日、7月7日,被告孙秀霞分别向原告盛彩霞借款人民币550000元、80000元、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其中,2014年7月7日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笔借款下余本金及其余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秀霞在向原告借款后,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具体计算如下:一、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2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82280元,超出13772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12280元;二、2014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2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8976元,超出15024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4976元;三、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7日,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原告5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按本金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4488元,超出7512元应折抵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按本金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561元,超出936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1552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共计49880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12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彩霞借款本金4988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98808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盛彩霞负担2540元,被告孙秀霞负担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