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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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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秋红诉被告辛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盛秋红,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辛国民,男,45岁,汉族。 原告盛秋红诉被告辛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盛秋红,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辛国民,男,45岁,汉族。

原告盛秋红诉被告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秋红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合计人民币7200元,七年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72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国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元的事实。

被告辛国民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5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购买襄城县王海洲(盛秋红)轮胎店轮胎,欠现金(大写)壹仟贰佰元(小写)1200元。此欠条所欠款保证于年月日付清。现立保证如下:1、连续两个月不购货,第三个月保证全额付清所欠现金,逾期未还款,同意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王海洲轮胎店。2、本欠款与三包胎无关。3、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本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辛国民。2008年3月25日”。“今购买襄城县王海洲(盛秋红)轮胎店轮胎,欠现金(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此欠条所欠款保证于年月日付清。现立保证如下:1、连续两个月不购货,第三个月保证全额付清所欠现金,逾期未还款,同意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王海洲轮胎店。2、本欠款与三包胎无关。3、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本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辛国民。2008年3月25日。”

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轮胎款1000元,下余62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盛秋红轮胎款6200元。

二、驳回原告盛秋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