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贾某克,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栋2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尹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克诉被告赵某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被告赵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40许分,被告赵某超驾驶豫KQ835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3KM+900M处(紫云大道医药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认定,被告赵某超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赵某超驾驶的豫KQ8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606.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9945.05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赵某超要求垫付的款项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是否应于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据名称: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证据名称:肇事车辆豫KQ8353号小型汽车的行车证,被告赵某超的驾驶证信息单。证明内容: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赵某超,被告赵某超系有证驾驶。3、证据名称: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二组证据:1、证据名称:原告在襄城县人民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证据内容: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详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119天。2、证据名称: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用药详情。证明内容: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0245.05元。3、证据名称: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内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2、3有异议,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的伤情较轻,但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审核后进行合理性的赔偿,护理证明是原告出院后补开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请法庭酌定。 被告赵某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超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40许分,被告赵某超驾驶豫KQ835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3KM+900M处(紫云大道医药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超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贾某克的伤情为:一、急性胸部多发外伤1、双侧肺部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5肋骨骨折。二、头部及左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三、腰椎间盘膨出,骶管囊肿。原告贾某克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20245.05元(其中被告赵某超垫付医疗费9945.0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贾某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超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6.1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Q835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某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克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贾某克作为肇事车辆豫KQ8353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贾某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超驾驶的豫KQ835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Q8353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赵某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贾某克赔付。原告贾某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为20245.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119天,为3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9天,为119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19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19天。根据原告贾某克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119天=7951.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贾某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3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3天×2(人)+28472元/365天×116天×(1人)=9516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