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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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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晓广诉被告宋帅伟、李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贾晓广,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帅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合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贾晓广,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帅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合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晓广诉被告宋帅伟、李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广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帅伟、李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合良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宋帅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6厘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帅伟、李合良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据、收据、转账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合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

被告宋帅伟、李合良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合良于2013年12月16日借原告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合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晓广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至2014年2月15日。到期若不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本人若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宋帅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签字。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合良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收据。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李合良自借款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2000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担保人宋帅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告以遗漏借款人李合良为由,申请追加李合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李合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6厘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合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李合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合良、宋帅伟在借据中约定了被告李合良若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即宋帅伟)偿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告宋帅伟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李合良实际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被告李合良实际按月息5%支付利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按月利率1.87%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4800元,超出125200元,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374800元(500000-12520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该阶段的违约金应按本金374800元、月利率1.87%计算为52098.4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合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800元,违约金52098.45元,共计426898.45元,被告宋帅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借据中显示原被告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及违约金,故被告宋帅伟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合良应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晓广借款本金374800元,违约金52098.45元,共计426898.45元人民币。被告宋帅伟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晓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贾晓广负担2830元,被告李合良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