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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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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大勇诉被告方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贾大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所律师。 被告:方华亭,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 原告贾大勇诉被告方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贾大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所律师。

被告:方华亭,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

原告大勇被告方华亭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大勇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张晓立,2014年3月14日,张晓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80000元现金周转,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方华亭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张晓立和被告催要未果,直至2014年10月张晓立涉嫌犯罪入狱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被告再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华亭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贾大勇及被告方华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晓立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5月14日,月息5%,被告方华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笔误,合同签订日期写成“2014年5月14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方华亭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张晓立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5月14日,月息5%;被告方华亭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晓立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付。担保人方华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方华亭自愿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在张晓立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方华亭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华亭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华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方华亭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大勇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本金8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华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