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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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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路东。

负责人:刘德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马秀权,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K18569(豫挂KA08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月4日21时许在宝丰县南石公路张八桥镇芮庄村东涵洞桥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经评估该车牵引车车损为233254元,挂车车损为17655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为28000元。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3980元。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8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赔付车损233254元,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赔付车损17655元。2、二被告赔付施救费28000元、鉴定费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辩称: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对挂车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应结合施救主、挂车损失额的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魏建德驾驶证一份,证明魏建德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第四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发票、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拖车费为28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第六组:平顶山市永惠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70000元。第七组:牵引车和挂车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生效。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与殷要江的车辆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对第五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出具单位是否具有施救事故车辆的资质,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第六组平顶山市永惠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复印件,并且汽车维修公司应不具有销售车辆的资质,该证据缺乏客观公正性。对第七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4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4月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对该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是否申请鉴定我方保留权利。对其他各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已经交警部分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七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魏建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1856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KA086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南石公路张八桥镇芮庄村东涵洞桥洞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根有驾驶的豫K57133号(豫KA1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后,殷要江驾驶豫K92088号(豫KA21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又追尾到魏建德驾驶的车辆。造成殷要江、雷根有受伤、魏建德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要江、魏建德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根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欧曼牌豫K18569号牵引车、麒强牌豫KA086挂车共花费施救费28000元。2015年4月3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KA086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655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赔付车损233254元,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赔付车损17655元。2、二被告赔付施救费28000元、鉴定费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8月7日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所有的豫K1856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76266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事至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豫KA086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魏建德系原告的司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