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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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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红诉被告吴某孝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秦某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 被告:吴某孝,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 原告秦某红诉被告吴某孝探望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秦某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

被告吴某孝,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

原告秦某红被告吴某探望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红诉称:2014年1月17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世培、女儿吴娇含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辛辛苦苦赚钱还帐,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却想法设法阻止原告探视女儿,变换女儿学校、更换电话号码,不让原告见到女儿。被告要钱,原告就支付给他,然而支付完抚养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后被告还是不让原告看孩子,且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每半年探望女儿吴娇含一次,每次可以将婚生女吴娇含带回原告自己家中两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孝缺席未答辩。

原告秦某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吴娇含由被告吴某孝抚养。

被告吴某孝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吴世培、婚生女儿吴娇含(2005年5月24日生)由被告吴某孝抚养,由原告秦某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因探望女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每半年探望女儿一次,每次可以将女儿带回原告自己家中两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事由而割裂。但在夫妻离婚后,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往往不予协助。这样,亲生父(母)与子(女)的情感交流被阻断,对大人、孩子都是一种情感伤害。特别是孩子得不到父(母)双方的爱,孩子从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都会留下阴影,有的甚至伴随一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子女成人前,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另一方予以协助是一种法定义务,受法律约束。本案中,原告作为孩子亲生母亲要求探望子女合情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行使其探望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既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又要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每半年探望婚生女一次,但原告请求每半年接走女儿两天,不利于女儿生活环境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红每半年探望女儿吴娇含一次,直至吴娇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吴某孝对原告秦某红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方式、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星期日,原告秦某红可探望女儿吴娇含一次,具体时间为当日的九时至十七时,由原告秦某红到其女儿吴娇含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场所)进行探望。自2016年起,原告秦某红每半年可探望女儿吴娇含一次,具体方式为上半年6月份第三个星期日的九时至十七时,下半年12月份第三个星期日的九时至十七时,由原告秦某红到其女儿吴娇含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场所)进行探望。

二、驳回原告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丁慧丽

审判员  彭 洋

审判员  万方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