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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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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礼诉被告李某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李某民,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礼诉被告李某民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

被告李某民,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礼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李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送去鸡饲料,价款13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原告饲料款,便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民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民是养鸡专业户,喂养饲料的来源是通过平顶山正大饲料厂的代理商吴瑞云,直接把饲料销售给被告。原告是饲料运送人,被告李某民现出具的货款欠条,是在吴瑞云的收款下才给原告打的欠条。因此本案实际诉讼主体资格人应该是吴瑞云,不应该是程某礼。2、原告索要的13000元的饲料款该饲料是吴瑞云送的饲料,饲料来源是正大饲料厂。由于该饲料有问题导致被告的蛋鸡腹泻慢性大量死亡,该事件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给吴瑞云汇报情况。吴瑞云亲自到场解剖了60只病鸡,并带走10袋饲料和部分样品,并承诺被告一个月左右给回复,但一直没有音信。现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饲料款付给吴瑞云。故原告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3、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声明各一张。

被告李某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为整张欠条的内容都是被告写的,出具欠条时欠饲料款13000元属实。但是饲料质量出现问题时,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代理商吴瑞云委托原告又从被告家拉走饲料10整袋,买的时候是130元每袋,合计13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这份证据是欠款不是借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养鸡行业,曾使用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饲料。原告一直从事运输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鸡饲料。2013年6月28日,被告给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森森联系,要求购买100袋鸡饲料,每袋130元,共计13000元。当日张森森委托原告给被告送去100袋鸡饲料。被告未给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某礼料款4吨合13000元。欠款人:李某民,2013、6、28。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出售饲料为现款销售,客户或委托人结清货款后方能提货。原告已于当日将该饲料款先行支付给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将款项给付原告。后因被告认为该批鸡饲料有质量问题,向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反映,原告又从被告家拉走鸡饲料10袋,价值13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去鸡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将被告使用的鸡饲料款先行支付给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被告理应将鸡饲料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礼饲料款117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礼负担10元,被告李某民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某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