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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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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诉被告欧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纪某,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欧阳某(又名欧阳某),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纪某诉被告欧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纪某,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欧阳某(又名欧阳某),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纪某诉被告欧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种麦时,被告在我处拉走一批化肥,没有付化肥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我还5000元款,还下欠原告1363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后来,被告又还了1500元,还下欠1213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下欠的钱,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1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种麦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共计1863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化肥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元化肥款,下欠原告1363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化肥款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正(13630元正),欠款人:欧阳克,2013年4月17日。当时有原告、被告、纪木名、纪军有共四人在场。后被告又支付1500元化肥款,还下欠1213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拖欠不还。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1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购买化肥事宜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欧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纪某化肥款121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