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崔某锋,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锋、崔某锋诉被告聂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聂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锋、崔某锋诉称: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聂占岭驾驶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路238省道与襄城县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晶晶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晶晶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占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晶晶负次要责任。聂占岭驾驶的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某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不计免赔险。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8927.3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超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责任险是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聂某超是实际车主,其对该车实际占有受益,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应当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如经查明本案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道路安全运营资格证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根据事故认定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第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万里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锋、崔某锋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在常付路238省道与襄城县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聂占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胡晶晶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第三组证据:1、聂占岭的驾驶证复印件。2、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聂占岭为有证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襄城县瑞达面粉加工厂证明。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胡晶晶生前已参加工作。第五组证据:1、户口本。2、胡某锋残疾证。3、襄城县三里沟村委证明。证明:1、胡晶晶系城镇户口,2、胡晶晶的父亲胡某锋系残疾人,且无劳动能力。3、胡晶晶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胡某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上显示事故车辆没有安装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保单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证件无效;对证据四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不一致,面粉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死者胡晶晶在证明的期限内并未满18周岁,尚在适龄学生范围内;对证据五户口本无异议,残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村委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早于残疾证的办理时间,村委没有资质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死者没有成年,对原告没有扶养义务。 被告聂某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车是聂某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行车证经与原件核对,在有效期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面粉厂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手续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胡某锋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聂某超、保险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聂占岭驾驶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路238省道与襄城县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晶晶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晶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占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晶晶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锋、崔某锋于2015年4月29日以聂占领、保险公司、万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6月11日,原告胡某锋、崔某锋撤回对被告聂占岭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聂某超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胡某锋、崔某锋撤回对聂占领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实际车主聂某超为本案被告。 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超补偿原告70000元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锋、崔某锋及被告聂某超均表示该笔赔偿款不要求本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