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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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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 被告:芦绍娜,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蓬超,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

被告:芦绍娜,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晁阳,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丽萍,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刘新朝,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剑,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赵慧琴,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卢绍娜、晁阳、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卢绍娜、晁阳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0.8‰。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城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卢绍娜、晁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芦绍娜、晁阳归还本金480000元及所欠利息64108.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卢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芦绍娜、晁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芦绍娜、晁阳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约定正常月利率是10.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被告欠息64108.80元。

被告卢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卢绍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绍娜在原告处贷款48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其丈夫晁阳在借款人栏里签名捺印。被告刘新朝、王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被告刘新朝及妻子马丽萍、被告王剑及妻子赵慧琴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县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卢绍娜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绍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息64108.8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芦绍娜、晁阳归还本金480000元及所欠利息64108.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绍娜、晁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芦绍娜、晁阳在原告处借款48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芦绍娜、晁阳归还本金480000元及所欠利息64108.8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绍娜、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64108.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卢绍娜、晁阳、马丽萍、刘新朝、王剑、赵慧琴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刚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