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喜民、孙干领、张栓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32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涛,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喜民,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生。 被告:孙干领,男,汉族,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32号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涛,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喜民,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生。

被告:孙干领,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

被告:张栓紧,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

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张喜民、孙干领、张栓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原告县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栓紧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存涛,被告张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干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喜民于2013年11月28日在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0.8‰。被告孙干领、张栓紧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城关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喜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2832元,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被告孙干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民辩称:我确实签字借款了,这钱也打到我卡上了,但是我没有实际使用,张栓紧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希望政府将此事调查清楚,给我一个说法。调查以后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不承担。

被告孙干领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书、借款申请人承诺书、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贷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2份、担保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喜民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喜民支付贷款。孙干领和张栓紧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张喜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张喜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在银行签了一整套手续,这笔钱确实是孙干领和张栓紧担保的。但是借款合同上内容不是我填的,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申请人承诺书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上面一部分内容不是马朋枝填写的,底下的签名可能是她签的。借据上的签字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签的。

被告孙干领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喜民没有证据出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喜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喜民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孙干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县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喜民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喜民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孙干领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张喜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喜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2832元,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被告孙干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喜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张喜民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喜民拖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干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喜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干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2832元,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被告孙干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张喜民、孙干领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