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顾庆宏,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协民,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耀辉,男,汉族,42岁。 原审被告:牛建强,男,汉族,51岁。 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沈协民、原审被告张耀辉、牛建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被上诉人沈协民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耀辉、牛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沈协民作为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共欠原告沈协民工程款175240元未付。(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份依照该判决支付给原告沈协民工程款80240元,目前诉争工程款为95000元。另查明: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漯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被告牛建强原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2001年6月调离工作岗位。被告张耀辉原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会计,2005年调离工作岗位。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29日。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协民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沈协民有权向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张工程款。原告沈协民在为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建设工程时,被告牛建强时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被告张耀辉时任会计,被告张耀辉、牛建强的签字及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二人不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其二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沈协民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牛建强证明了沈协民一直向自己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协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的“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75240元工程款有异议”问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沈协民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175240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01年11月9日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因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沈协民工程款80240元,故对该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下余的175240元-80240元=95000元款项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协民17524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协民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判决,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协民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协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沈协民承担。 被上诉人沈协民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立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沈协民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应支付沈协民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