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昌,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民停,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小奔,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德昌因与被上诉人仵小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德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停、被上诉人仵小奔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梁德昌向原告仵小奔借款250000元,当日梁德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仵小奔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梁德昌,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对辩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德昌向原告仵小奔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梁德昌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该25万元是借款利息和购买一处宅基地的款。借原告的25万元被告已支付23万元,被告的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梁德昌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仵小奔欠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梁德昌承担。 上诉人梁德昌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是因还款人还款后去找被上诉人要借条的两人去外地出差,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仵小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有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按有指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常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德昌是否应偿还仵小奔25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10月14日梁德昌为仵小奔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梁德昌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梁德昌提供时胜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仵小奔转账23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230000元欠款。但由于该凭证为复印件,且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早于出具借条时间,同时仵小奔亦不认可,故对该份凭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梁德昌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是因还款人还款后去找被上诉人要借条的两人去外地出差,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上诉理由,由于二审中,梁德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德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梁德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