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