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菊,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香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35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杨香菊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舞仲案字(2014)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杨香菊到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香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杨香菊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适格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双方属劳动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工作时候,尚不满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香菊到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杨香菊上诉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工作时候,尚不满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香菊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