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齐,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用仙,女,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大霞,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胜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管,女,汉族,1945年8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胜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标,男,汉族,1995年5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胜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张胜利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杰,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张胜利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杨国齐、赵用仙因与被上诉人娄大霞、訾管、张标、张丹、张超杰、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齐、赵用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上诉人娄大霞、訾管、张标、张丹、张超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英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张胜利、张有臣、张自力、罗英桂、李平山五人一起在英杨村从事“扒砖”生意,就是支付待拆迁房主相应的价钱,再扒掉房主的房子卖材料。1月10日,张胜利五人在国仙家从事拆迁房子时,经国仙介绍,由赵用仙带领,张胜利、张有臣两人去赵用仙家待拆迁的房子内查看房子评估价钱。张胜利在二楼查看各房间构造时,有一处是隔空设计,没有地板,上面铺有一层薄木板和其他物品,张胜利在走到此处时因木板折断而掉到楼下,后被漯河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拉到该医院抢救,后入住ICU病房,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型特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应激性溃疡;4、吸入性肺炎。2013年1月11日,张胜利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6231.23元。2013年1月11日10时20分,与张胜利一同拆迁的工友张有臣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月10日,张有臣同张胜利一同到英杨村一户居民家扒房子,在二楼查看房子过程中张胜利从二楼掉下,摔伤头部,后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为不予立案,告知去法院。受害人张胜利系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舒庄乡府里庄村5组,娄大霞系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人系夫妻。府里庄村系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訾管为受害人张胜利之母。受害人张胜利有兄弟4人。原告张标、张丹、张超杰三人为受害人的子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442元/年。杨国齐与赵用仙系夫妻,杨国齐在2012年12月17日同被告英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杨国齐应当在2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迁”,依据该协议,杨国齐的待拆迁房屋在2012年12月19日后已经交由被告英杨村委会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诉称受害人张胜利在被告赵用仙家待拆迁的房子坠楼致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有臣、张自力出庭作证均称系被告赵用仙带领张胜利和张有臣去看的房子,足以证明受害人张胜利确系在被告赵用仙家待拆迁的房子中坠楼致亡的。被告赵用仙作为待拆迁房屋的原房主,将待拆迁房屋交由受害人张胜利进行拆迁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杨村委会作为该待拆迁房屋的管理者,放任原房主将待拆迁房屋交由不具备从事拆迁安全工作条件的人进行拆迁,导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张的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张胜利发生事故时系48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张胜利系农村居民,仅有打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故该项费用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3、医疗费,受害人张胜利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623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6、误工费41.23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7、护理费41.23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只有母亲訾管需要被抚养,且受害人张胜利有兄弟4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54元(5032元/年×13年÷4人);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0847.99元。被告赵用仙应赔偿五原告24084.7.9元(240847.99元×10%)。被告杨国齐未参与有关拆迁活动,本人并无过错,因此驳回原告对杨国齐的诉讼请求。被告英杨村委会应赔偿五原告24084.7.9元(240847.99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张胜利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法院酌定为10000元,赵用仙和英杨村委会各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用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4.79元;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4.79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五原告承担4840元,被告赵用仙承担605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5元。 上诉人赵用仙、杨国齐上诉称:二上诉人不认识张胜利,也从未雇其到家中拆除房屋,二上诉人在英杨村根本就没有房屋。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张胜利拆除房屋而死,而二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7日与英杨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当年12月17日履行完毕,并将房屋交给英杨村委会施行拆迁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