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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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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付现与被上诉人李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元,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付现因与被上诉人李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元,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现因与被上诉人李根元提供劳务受害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李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根元雇佣包括张付现在内数名工人在其开办的砖厂干活,工资皆由李根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发放,约定工资每天50元。2014年11月8日,工人们在厂里吃饭。李根元为缓解工人疲乏提供白酒让工人喝,下午干活期间,张付现摔倒受伤,11月10日,张付现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787.03元。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付现受雇于李根元,在李根元的砖厂干活期间受伤,李根元应对张付现的损失承担任。张付现受伤是因为在中午吃饭时过量饮酒,下午在干活期间自己摔倒所致,有证人证言为证,予以认定,张付现在工作期间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会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付现、李根元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李根元应承担30%,张付现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张付现的损失:1、医药费,张付现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7787.03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营养费,张付现住院14天,营养费为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付现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误工费,张付现实际住院14天,在被告砖厂干活,工资每天50元,其误工费应为700元(14×50=700元);张付现要求44天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张付现住院14天,故其护理费为325.08元(8475.34÷365×1);6、交通费,张付现要求200元,酌定100元;综上,张付现损失共计9472.11元,李根元应承担30%,即2841.63元(9472.11×30%)。张付现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付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1.63元。二、驳回原告张付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付现承担70元,由被告李根元承担30元。

上诉人张付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摔倒受伤,是由于中午吃饭过量饮酒所致,该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用铁钩钩水泥袋时,由于水泥袋包装不结实,在受力后,导致脱钩,致使上诉人受伤。2、上诉人受雇佣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决定的,但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根元辩称: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一审时已经查明,是上诉人自斟自饮自醉自伤,对一审中关于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根元赔偿给张付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1.63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付现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根元,在李根元的砖厂工作期间,因中午过量饮酒摔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付现在工作期间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会影响正常工作,其自身未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根元作为雇主对雇员张付现工作日午间饮酒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张付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李根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付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其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付现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付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