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鹏,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上诉人邢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鹏与被告孟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3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毅,现跟随邢某鹏生活。2014年10月27日,邢某鹏以夫妻矛盾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孟某某离婚,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打斗、争吵,数次向临颍县公安局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多次为此出警处理,双方现有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鹏与被告孟某某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多次争吵、打斗,双方现有矛盾已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邢某鹏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邢某毅现跟随邢某鹏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邢某鹏抚养为妥。孟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因孟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核实,故本案对双方财产分配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如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邢某鹏提出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法院依法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男孩邢某毅(2010年3月27日出生)由邢某鹏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孟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邢某鹏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鹏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查明双方的婚姻情况,因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没有到庭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想通过离婚剥夺上诉人在城中村改造中分房的权利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共同财产已经被上诉人全部转移,现夫妻双方名下已经没有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欠妥;原审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某鹏与孟某某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多次争吵、打斗,并有派出所出警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现有矛盾已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不当。关于共同财产分配问题,一审中因孟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分配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如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