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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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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朋辉诉被告李艳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颜朋辉,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锋,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 原告颜朋辉诉被告李艳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颜朋辉,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锋,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

原告颜朋辉诉被告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朋辉及其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朋辉及其代理人孟庆华、被告李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朋辉诉称: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李江华因购买门面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艳锋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上签名捺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以自己购买的3号楼108、109、208、209门面房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故被告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艳锋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用广城和的门面抵偿原告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李江华、李艳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原告打款凭证两份。证明:1、借款人李江华向原告颜朋辉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艳锋系收款人和担保人。2、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依约交付160万元、90万元,共计250万元,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李江华、李艳锋拿到该款后,当即用该款购买3号楼门面房东21、22铺(后办理房产证号为襄房字2015-00045,第108、109、208、209两间2层)。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确保还款。

三、《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1、因李江华、李艳锋无力还款,李艳锋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3号楼门面房108、109、208、209两间2层,房产证号为襄房字2015-00045号房屋的房产,以215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2、按照该协议第3条规定:被告李艳锋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5年5月25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但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诉至法院。3、按照协议第5条: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

被告李艳锋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艳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李艳锋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艳锋以李江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襄城县广城和门面房。原告颜朋辉与李江华及被告李艳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此外被告李艳锋作为担保人、李江华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颜朋辉打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房。出借人颜朋辉、借款人李江华、担保人李艳锋在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借条另载明,被告李艳锋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人李江华、担保人李艳锋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在河南广城置业售楼部为被告李艳锋刷卡付房款1600000元,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李艳锋开具收据。次日原告又向被告李艳锋卡上存款900000元。原告颜朋辉与被告李艳锋于当天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艳锋愿意以其购买的广城和3号楼21-22商铺为该笔2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当时房产证尚未办理,未做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艳锋按月息4.5%付息三个月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337500元。因借款人李江华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李艳锋与原告颜朋辉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李艳锋同意将位于襄城县3号楼门面房第108、109、208、209两间2层,共计34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房字2015-00045的房产以2150000元抵偿为李江华担保的债务本金(2500000)及利息(250000),并载明,被告李艳锋应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协助原告颜朋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并交付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证照及相关手续和房产钥匙。被告李艳锋与原告颜朋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艳锋并未协助原告颜朋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借款人李江华及被告李艳锋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襄城县3号楼门面房第108、109、208、209房产过户手续;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颜朋辉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艳锋位于襄城县广城和家园3号楼108、109、208、209号商铺(房产证编号为2015-00045)。并提供颜晓艳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广城和家园20号楼1单元11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93.39平方米)、崔延辉所有的位于襄城县盛华小区1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58.2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260号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在原告蔡鹏举诉被告李江华、李艳锋、张铎一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235号裁定,将被告李艳锋位于襄城县广城和家园3号楼108、109、208、209号商铺(房产证编号为2015-00045)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李江华向原告颜朋辉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艳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河南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李艳锋按月息4.5%付息三个月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337500元。借款本金借款人未归还,担保人李艳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按月息4.5%支付利息已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共计140250元,超出197250元(337500-140250)应视为归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302750(2500000-19725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朋辉本金230275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302750元人民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李艳锋负担24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