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80号 被告:闫某君,女,1969年11月1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民诉被告闫某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民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民负担。 审判员 彭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