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93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 负责人:王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方诉被告韩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韩银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07时40分许,被告韩银行驾驶豫DY4449号货车在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银行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4.2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0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2403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按河南省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银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韩银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 证据五、拖车、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停车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C1不能驾驶小型货车,因此对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仅是护理级别并不是护理证明,原则上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居民收入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韩银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韩银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07时40分许,被告韩银行驾驶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振方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4134.28元。原告陈振方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330元。 2015年4月3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银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振方无责任。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物品(手机)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5—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908元。原告陈振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韩银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银行垫付原告500元,被告韩银行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扣除被告韩银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下余款项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韩银行负全部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韩银行作为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原告要求医疗费141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其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元(36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天按2人护理、35天按1人护理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43.72元(79.56元/天×1天×2+79.56元/天×35天)。 5、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车损费908元,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100元。 7、停车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33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