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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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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鹏辉与被告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鹏辉,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伟,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郭鹏辉与被告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鹏辉,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伟,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郭鹏辉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辉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军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鹏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李军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军伟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军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七里店鹏辉复合板厂人民币伍万园整(50000元)。借款人:李军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伟向原告郭鹏辉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军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鹏辉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