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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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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小字第40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第三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广。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小字第4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集聚区第三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广。

原告某某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状属实,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3064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在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做电焊工作,2015年4月25日结算后,拖欠原告工资6127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63元,下余工资3064元未结清,原告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其原告出具被告拖欠工资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3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