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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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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黄某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侯某克,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某丹,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 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黄某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侯某克,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某丹,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

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卫、被告黄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卫诉称:被告侯某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两张。口头约定利息为4%。被告黄某丹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克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某丹辩称:我与借款人侯某克系夫妻关系,侯某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我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利息我不清楚,愿意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是现在没有钱。

原告黄某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侯某克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黄某丹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某克、黄某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卫与被告侯某克是邻居,被告侯某克与被告黄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克因开办的养猪场买饲料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黄某卫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共转账到被告侯某克的个人账户200000元。转款当日被告侯某克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黄某丹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某卫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某丹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曙光路中段南侧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权字第1008438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克向原告黄某卫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丹担保,有二被告与原告黄某卫签订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黄某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克、黄某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黄某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某丹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黄某卫负担540元,被告侯某克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