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黄某仙,女,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芝,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负责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仙诉被告于某芝、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仙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于某芝及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分,被告于某芝驾驶豫KS77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麦岭镇大袁村路段时与张秀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秀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某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仙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在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11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芝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我垫某有医疗款,扣除本案必要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且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尤其表现在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同意直接返还于某芝垫某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各项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黄某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于某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KS770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于某芝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董艳霞结婚证复印件1份,董艳霞工作单位平顶山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平顶山宾馆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董艳霞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董艳霞及董艳霞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于某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领取于某芝押金30000元。 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日,误工期限为90日。 被告于某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襄城县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不完整,应提交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治疗用药情况。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原告对被告于某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于某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且该鉴定文书未考虑各地医疗水平的差异,显属不当,不能予以采纳。被告于某芝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的鉴定没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90日,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并非骨折痊愈,而根据最高某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来的误工天数并非当事人骨折痊愈的日期,而当事人共住院127天,结合原告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58天。关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40日,依据为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病情及治疗情况,鉴定评估护理期40日,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分,被告于某芝驾驶豫KS77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麦岭镇大袁村路段时与张秀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秀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某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仙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在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受伤当日入襄城县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18096.58元,检查费1080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5年4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4月5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仙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花费7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76.58元、误工费18318元、护理费21209元、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1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