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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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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杰诉被告赵某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魏某杰,男,生于1988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国云,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艳,女,1994年10月20日生。 原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魏某杰,男,生于1988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国云,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艳,女,1994年10月20日生。

原告魏某杰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杰的委托代理人程国云、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杰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先后共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4935元(其中见面礼19200元,金戒指1214元,购买衣服花费452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办理结婚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24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艳缺席未答辩。

原告魏某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7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衣服共计5735元。2、证人卫秀兰、杨成群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卫秀兰、杨成群均证明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17000元。证人卫秀兰另证明原告的父母等亲属给被告见面礼2200元。

被告赵某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两名证人陈述的问题及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衣服等。订婚当日,原告将17000元订婚礼金给被告,原告的父母等亲属给被告见面礼22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24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因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风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订婚礼17000元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财物是为增进与被告的感情而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原告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杰彩礼人民币17000元。

驳回原告魏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魏某杰负担50元,被告赵某艳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