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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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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国臣诉被告李书志、李大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刘某杰,男。 被告:邢某子,女。 原告刘某杰诉被告邢某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杰、被告邢某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刘某杰,男。

被告:邢某子,女。

原告刘某杰诉被告邢某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杰、被告邢某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日相识,同年4月19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生气,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邢某子辩称:婚生儿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为宜。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杰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邢某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共同经营一家饭店的情况。

被告邢某子对原告刘某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杰对被告邢某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其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日订婚,2011年4月19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一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然。2012年端午节时,被告将其婚生儿子交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去原告处务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然18周岁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杰与被告邢某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杰要求与被告邢某子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杰与被告邢某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