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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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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宁,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明,男,1989年8月16日生。 被告:杨某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宁,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明,男,1989年8月16日生。

被告:杨某梦,女,1990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患肝占位性病变、肝囊肿疾病,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后仍有38940.14元,要求三被告各分担部分医疗费12980.05元,三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辩称:三被告愿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之请求。但原告有病期间,被告已支付28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起诉额38940.14元中包含该款在内,应予扣除,剩余的医疗费10940.14元,三被告基于家庭困难可以分四个月内履行完。自2015年8月起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200元。作为原告的子女,从原告第一次到第二次治疗,一直积极尽自己最大能力在支付医疗费,只是家庭基础不好,三被告的调解意见原告不接受,坚持拿法院的判决书,不同意调解结案,且在诉讼中,2015年7月初,被告杨某宁、杨某明二人已给原告生活费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襄城县库庄镇周庄村村委证明及原告的低保证。证明原告患有肝病,属本村贫困户、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

证据二、1、原告杨某某2012年2月2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河南省襄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胃肠间质瘤术后并肝转移需要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支出治疗费为50376.18元(其中统筹记账23361.39元、现金支付27014.19元)。3、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8日至6月5日住院费用为2408元。4、2014年6月6日至6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为7964元(其中统筹记账1543.62元、现金支付6420.51元)。5、原告杨某某的购药票据19张,证明其药费1918.17元。

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份票据是复印件,上述医疗费数额三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前妻婚生两男孩、一个女儿。长子杨某宁,次子杨某明,女儿杨某梦,均已成家。2002年,原告杨某某之妻因病去世。2003年,原告杨某某与王亲再婚,并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女儿杨媛媛,2008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杨子祥,现原告杨某某及其妻携儿、女四人共同生活。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杨某某因患肝占位性病变、肝囊肿疾病,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后为38914.05元,原告住院期间,杨某宁、杨某明支付医疗费各13000元,杨某梦支付2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各分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12980.05元;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3、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凭票各承担三分之一,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赡养人对老年人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亦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患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作为本案原告的子女,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自主张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的38940.14元中已包含三被告支付的28000元在内,故已经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下余10940.14元,应由三被告均担。对原告主张每月生活费300元的请求,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人均536.51元/月。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支付200元。原告要求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646.7元。

二、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8月起所产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部分外的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该费用由每年12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宁、杨某明、杨某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