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田某套,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德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套诉被告柳某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敏,被告柳某涛、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柳某涛驾驶豫K4310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0KM+100M麦岭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破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柳某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02.46元,误工费22561元,护理费3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2030元、田付清抚养费6438.12元、田大套抚养费25752.48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5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204838.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柳某涛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意见,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等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柳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4.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费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168910元及住院203天,期间两人护理。 6.停车拖车费。证明原告事故中电动车停车拖车费。 7.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1000元,鉴定费100元。 8.田付清、田大套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田付清、田大套身份情况。 9.麦岭派出所证明。证明田付清、田大套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 10.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 11.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柳某涛提供收条一份,保单(抄件)两份。 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柳某涛驾驶豫K4310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0KM+100M麦岭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住院203天,花费50317.96元。后因治疗需要分别在襄城县第二某医院检查花费250元,襄城县某医院化验费、输血费合计花费633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7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95元、6.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302.46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套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22日经襄城县某法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套(1)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田某套家住襄城县麦岭镇挑沟村8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柳某涛垫付医疗费10500元。田付清系原告之父,1930年5月21日生,原告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豫K431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某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涛驾驶豫K431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的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豫K431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K431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302.46元。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9天,原告要求240天,以原告请求为准,即误工费为:240天×69.59元/天=1670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3天,需两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03天×78元/天×2(人)=31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03天×30元/天=60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03天×10元/天=203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应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原告之父田付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20%÷5=1287.62元。原告关于田大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8952.02元。7、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电动车鉴定费100元。11、停车拖车费530元。12、伤残鉴定费700元。13、电动车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67574.08元。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1.6元、护理费31668元、残疾赔偿金3895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08821.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为:51302.46元-10000元=413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20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7422.46元,由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5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33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柳某涛负担。被告柳某涛垫付原告资金10500元,扣除被告柳某涛应承担的电动车鉴定费、停车拖车费、伤残鉴定费1330元、诉讼费3575元,剩余5595元,应在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柳某涛。原告提交村委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建筑行业收入证明应由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证明,村委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田大套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明原告是法定监护人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