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王群法,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群法与被告王进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法,被告王进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法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庄邻,1996年村里调整承包地,每口人分得1.4亩,原告家6口人分得8.4亩,被告家2口人分得2.8亩。两家分得承包地相邻。被告不自觉,至2012年,已侵占原告承包地达0.3亩,原告多次通过村、组进行调解,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3亩,并赔偿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保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十几年间自己只耕种了2.6亩承包地。多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谩骂。2014年3月份,原、被告纠纷经村委调解,对双方承包地重新进行丈量,将双方界石向原告方挪动30公分,才使得被告承包地够数。原告对此不满,将界石移回。综上,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0.3亩承包地;2、如侵占,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麦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分地情况。 2、证人王校谦证言复印件1份,麦东村六组分地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及证人李占法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地情况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 3、土地承包卡。证明原告分地情况。 被告王进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麦岭镇麦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法庭勘验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邻,两家承包地相邻。1996年村委调整承包地,每口人分得1.4亩,原告家6口人分得8.4亩,被告家2口人分得2.8亩。原告持有的合同书编号119387的土地承包卡显示承包地面积为8.4亩。原、被告所在承包地地块进行丈量划分时,扒除了部分荒地。多年来,双方经常因承包地发生纠纷,相互进行谩骂。2013年,原、被告纠纷经村委调解,对双方承包地重新进行丈量,并将原来扒除的荒地一并计算在内,将原告的承包地丈量为约8.55亩,被告承包地丈量为约2.85亩。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3亩,并赔偿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麦岭镇麦东村民委员会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双方承包地进行实地勘验,经计算得出原告现有承包地已超出8.4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群法诉称被告王进保侵占其承包地,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及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经实际丈量勘验,并通过计算最终得出,原告现有承包地已超过诉称的8.4亩,故原告诉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进保并未侵占原告王群法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群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群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