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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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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龙与被告张某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某龙,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丹,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某龙,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丹,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张某丹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丹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交往与相处,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非常好,从未生气吵架过,全家幸福快乐。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证言5份及申请证人赵保才、李仁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4、被告书写的日记一张,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赵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谅、互让、理解为原则,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生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仍有感情基础,应加强交流沟通,以促进理解和包容。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龙与被告张某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