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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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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枝诉被告雷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枝,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兵,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枝,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兵,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原告王某枝诉被告雷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兵、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雷某兵驾驶豫DKT852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雷某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47.55元;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情况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内容: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第二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内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事故的责任。2、被告雷某兵的驾驶证及豫DKT85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内容:雷某兵是适格被告主体。3、豫DKT852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内容:肇事车辆豫DKT85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适格被告。第三组:原告住院事实及花费证明。1、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3、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书。4、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5、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6、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7、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和花费;第四组、停车拖车费用。证据来源: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原告停车拖车费用330元。

被告雷某兵、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雷某兵驾驶豫DKT852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雷某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枝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颈部、左髋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枝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816.16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雷某兵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雷某兵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KT852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雷某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雷某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枝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雷某兵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兵、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雷某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6566.16元+250元=6816.1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365天×20天=1340.11元;5、护理费:王某枝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20天=1591.28元;6、停车、拖车费根据票据显示为33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枝的损失共计为11077.55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损失共计761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第四项至第五项损失及第七项损失共计313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原告的第六项损失,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雷某兵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47.55元。被告雷某兵赔偿原告33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KT85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7.55元;

二、被告雷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枝损失共计人民币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雷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