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21号 被告:王某峰,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卫锋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卫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某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3)襄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2014)襄民初7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王卫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卫锋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王某甲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宋某巾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8日申请撤诉;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卫锋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宋某巾要求与被告王某峰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世隆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王世隆由被告王某峰抚养,王某乙由原告宋某巾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应各自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某峰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世隆由被告王某峰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宋某巾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