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791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标施工的襄城县电子产业项目园项目工地打工,从事批墙工作,日工资2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楼房内墙批涂料时因他人操作失误摔伤,当即被包工头俎某某派人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委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回复二份、被告工头俎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被告中标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许昌仁和骨科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经过。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许昌腾飞公司1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非公司职工。公司通过转账发工资,所以没有个人签名。 证据二、内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许昌腾飞公司将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徐某某。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在15日内提起诉讼。对证据二,市长信箱回复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许昌腾飞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部门对此事件的调查,对此事件没有做出任何申辩。该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许昌腾飞公司不认识俎某某此人,其电话内容与许昌腾飞公司无关,且原告代理人直接录音取证,形式不合法。施工现场照片、医院病例与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原告孟某某对许昌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无法印证真实性,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显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无法认定合同有效性。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诉请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经钱永伟介绍,在被告承建的襄城县产业聚集区创业园从事室内批墙,日工资200元,由俎某某就原告工资向其不定期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口头、书面用工协议,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约束,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襄城县产业聚集区创业园施工现场受伤,俎某某将其送医治疗,治疗费用由俎某某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是俎某某直接对外招用的劳动者,原告的劳动行为受俎某某管理,工资由俎某某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不受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许昌腾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责任属行政领域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确,发包方、分包方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