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红强与被告郭当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孙红强,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当先,曾用名郭书先,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原告孙红强与被告郭当先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孙红强,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当先,曾用名郭书先,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原告孙红强与被告当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当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麦收后,原告和其他村民跟随被告到北京建造居民安置房,工程完工返乡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740元,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孙红强工资8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当先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郭当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当先拖欠原告工资882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北京承包的工地上建造居民安置房,期间被告郭当先欠原告孙红强劳动报酬88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孙红强工资8820元,捌仟捌佰贰拾元,郭当先,2013年在北京顺义区北小营工地。”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郭当先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郭当先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8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该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当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红强劳务报酬8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当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