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07号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遂山,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 原告宋玉良诉被告孙秀霞、樊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孙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段慧芳,被告樊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良诉称:2014年3月以来,被告孙秀霞以给其女儿在上海买房并装修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借款60000元、4月10日借款70000元、4月18日借款140000元、5月28日借款30000元、8月11日借款50000元、8月16日借款30000元、9月17日借款50000元、12月2日借款120000元。这些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为据。借款时被告承诺给原告月息3分,9月17日和12月2日的借款约定为4分利息。现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秀霞辩称:我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58200元;我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我67900元;我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140000元,月息3%。原告给我现金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42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135800元,后我每月给付原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2015年5月28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3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29100元;2014年8月11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5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实际支付我现金48500元;2014年8月16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3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29100元;2014年9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4分,原告给我现金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4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48000元,我每月都给付原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2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我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无利息约定,原告实际给付我116400元。综上,请法庭将原告第一个月在本金中口扣除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我给付原告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另外,我所借原告款项,樊遂山不知情,且该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了,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樊遂山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被告孙秀霞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孙秀霞向原告借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赌博爱好,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我依法不应当偿还被告孙秀霞的借款,也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8份,证明被告孙秀霞向原告借款550000元。 被告孙秀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樊遂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借款之事不知情。 被告孙秀霞没有证据出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樊遂山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秀霞借款用于赌博。 原告对被告樊遂山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仅证实被告挪用公款用于赌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孙秀霞之间的债务属于赌博之债。 被告孙秀霞对于被告樊遂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8张借条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樊遂山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2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28日、8月11日、8月16日、9月17日、12月2日,被告孙秀霞分别向原告宋玉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70000元、14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八张。2014年3月22日、4月10日、5月28日、8月11日、8月16日五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书面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9月17日、12月2日的借款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4分。原告在向被告孙秀霞提供此八笔借款本金时均按照约定的利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除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之外,另七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孙秀霞均在每月的20日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全部支付到2014年11月23日。八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孙秀霞均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秀霞和被告樊遂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孙秀霞登记在其丈夫樊遂山名下的位于襄城县商业街路南69号门面房2间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秀霞在向原告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秀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分别为58200元、67900元、135800元、29100元、48500元、29100元、48000元、115200元共计531800元。2014年3月22日、4月10日、5月28日、8月11日、8月16日、12月2日的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且前七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