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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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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公民诉被告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 原告孙某某诉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将河南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5万元予以冻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襄城县清华园23号楼工程需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家中分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30万元、70万元、3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此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将清华园23号楼工程款支付原告250万元。

证据三、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清华园小区工程系利用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工程款通过该公司账号结算。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园23号楼负责人张某某笔录一份,内容为:清华园23号楼系刘某某总承包,款项通过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清算,还有不少于250万元没有结算。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质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20万元,被告刘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在上述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以上借款共计25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