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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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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晓诉被告王某涛、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刘某晓,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涛,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晓诉被告王某涛、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刘某晓,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涛,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晓诉被告王某涛、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涛、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郑某鹏因买房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为月利5%。并写有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涛、袁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早已到期,郑某鹏到现在拒不还款,多次追要,郑某鹏都没有给我还钱,因为郑某鹏户籍在许昌,根据担保法规定,我自愿选择王某涛、袁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涛、袁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3、郑某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郑某鹏身份情况

4、借据1份,证明郑某鹏借原告钱款及两被告自愿担保的情况。

被告王某涛、袁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郑某鹏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郑某鹏。原告刘某晓与郑某鹏签订借据一份,载明:我叫郑某鹏,身份证号:(411002198209091019)家庭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6号。现住址:同上。今借刘某晓(41042619710706405X)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房。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共计30天,月利率5%。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还款,超出时间应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担保人王某涛、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签章:郑某鹏,借款人电话:1384985296。担保人签章:王某涛、袁某,担保人电话:15936333658。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刘某晓多次索要未果。因郑某鹏户籍及住所地在许昌市区,担保人王某涛、袁某户籍及住所地在襄城县,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自愿选择担保人王某涛、袁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涛、袁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郑某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郑某鹏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郑某鹏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借据中已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郑某鹏之间约定月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案约定的借期为一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涛、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涛、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晓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涛、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