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699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佟某皇,女,1991年9月16日生,回族。 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涛诉被告佟某皇、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涛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佟某皇、某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许分,被告佟某皇驾驶豫L1999H号小型轿车沿许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吴某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涛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佟某皇,在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772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佟某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出现差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住院天数实为33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某事故发生及佟某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某豫L1999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佟某皇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某书、入院证、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某1份。证某原告住院护理情况。 第五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票据1张。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65元,鉴定花费100元。 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560元。证某花费停车施救费情况。 被告佟某皇、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佟某皇、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某:2015年2月21日14时许分,被告佟某皇驾驶豫L1999H号小型轿车沿许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吴某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涛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佟某皇,在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825.76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6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25.76元、误工费2705.04元、护理费2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60元、财产损失965元,共计1772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某,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施救费56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佟某皇,该车在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8825.76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住院33天,为2574元(28472元/年÷365天/年×33天=2574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确定为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33天,确定为990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296.6元(25402元/年÷365天/年×33天=2296.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为965元。8、评估鉴定费100元。9、施救费560元。综上,被告某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70.6元(误工费2296.6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5元,以上共计15935.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05.76元(8825.76元+990元+330元-10000元+施救费560元)。被告佟某皇应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1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涛各项损失共计15935.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涛各项损失共计705.76元。 二、被告佟某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涛评估鉴定费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涛承担40元,被告佟某皇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