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44号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韩国豪,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靳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杰,被告靳某某、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6大军线金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和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全责,周某某无责。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1149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靳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GC09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某某,事发时驾驶员为靳某某。 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证据四、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25275.57元。 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1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证据六、1、周某某与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该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周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认定。2、周某某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275元、2624元、2608元,月均工资为2502.3元,日均工资为83.41元。3、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 证据七、1、周某某妻子闫爱英与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周某某妻子闫爱英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27元、2766元、3019元,月均工资为2778.7元,日均工资为92.35元。3、周某某妻子闫爱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爱英的身份。4、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其妻子无法正常工作,在医院护理周某某,护理费应由被告赔偿。 证据八、周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2010元。 证据九、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驾驶的踏板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被告靳某某负全部责任不合理。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物价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六、七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到事发时不到一年,不符合城镇标准相关规定。对证据八,交通费请求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对证据九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2014年1月13日行内固定手术,且原告关节活动度丧失没有客观描述,该鉴定结论有瑕疵。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虽被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虽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距离事发时间不到一年时间,但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是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九,虽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6大军线金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和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5145.57元,放射费60元,门诊费70元,以上共计25257.57元。该院陪护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闫爱英。2015年2月27日,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6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周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2014年9月2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4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1149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2.3元。护理人员闫爱英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70.6元。 肇事车辆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靳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