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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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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聚才与被告王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姜聚才,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运涛,男,45岁,汉族。 原告姜聚才与被告王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姜聚才,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运涛,男,45岁,汉族。

原告姜聚才与被告王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聚才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境内的襄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2014年9月份,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共计工作四个月。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后,下欠1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凭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给付原告剩余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工资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运涛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运涛欠原告工资10000元。

被告王运涛缺席未质证。

被告王运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聚才壹万元整(10000元),王运涛,2015年3月16日到5月20日来拿钱”。被告王运涛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涛欠原告姜聚才工资款10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为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聚才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